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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在「沃特金斯訴美國案」中確立,「國會進行調查的權力是立法程序所固有的」,並且「毫無疑問,所有公民都有義務與國會合作,努力獲得明智立法行動所需的事實。他們有義務對傳票做出回應,尊重國會及其委員會的尊嚴,並就適當調查範圍內的事項提供充分的證詞。」[12] 國會規則賦予其所有常設委員會權力以強迫證人為其管轄範圍內的主體提供證詞和文件。委員會規則可以規定或由全體委員會發出傳票,或者允許小組委員會或委員會主席(單獨或與高級成員一起)發出傳票。
而根據「威爾金森訴美國案」,國會的傳票必須符合三個要求才能「充分合法」。[13] 首先,委員會對廣泛主題領域的調查必須得到其所屬議院的授權;其次,調查必須追求「有效立法目的」,但不需要涉及立法,也不需要明確國會的最終意圖;最後,具體詢問必須與已授權調查的主題領域相關。
在「伊斯特蘭訴美國軍人基金會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國會傳票屬於言論或辯論條款範圍。[14] 該條款規定,一旦確定議員在「合法立法範圍內行事」而執行強制程序,則「絕對禁止司法幹預」。根據該裁決,法院一般不會聽取撤銷國會傳票的動議;即使行政部門官員拒絕遵守,法院也往往裁定此類問題屬於「政治問題」而不適合司法救濟。事實上,許多通常與法院傳票相關的法律權利並不適用於國會傳票。例如,律師—委託人特權和通常受《統一營業秘密法》保護的資訊都不需要被承認。[15]